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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确保跨境资本合规有序流动,现就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境外投资直接或间接设立、控制境外企业,应参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办理由外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时,应重点审核该境外企业是否为境内居民所设立或控制,是否与并购标的企业拥有同一管理层(详见附件)。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其外汇登记申请上报总局批准。
四、对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并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列出详细名单,对该类企业的验资询证、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东贷款登记、利润汇出、利润再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实施重点监控,发现问题,要及时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局各省、自治 、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央企业: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现予印发,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一、为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并购情况,向企业提供境外并购及时有效的政府服务,特制定本制度。二、本制度所称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界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三、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企业向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四、企业报告时,需填写并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附后)。五、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相关人员须严格保守此项工作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六、企业界履行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仍需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界核准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四年第16号)和《关于内地企业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界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的规定办理。七、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